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沛修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沛修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7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沛修因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亦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