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由 賴建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見 陳惠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光陽牌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事後已丟棄,並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查獲該機車,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行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之女 涂玉青 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復犯本件竊盜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被告甲○○行竊所用之鑰匙,雖屬其所有,惟事後已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賴建霖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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