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TDX及GC--MS之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七號卷第十五頁)。且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釋明確。所施用如係大麻,亦會於四十八小時內,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大麻之陽性反應,亦屬當然之理。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呈大麻之陽性反應,則顯然抗告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前之四十八小時內確曾施用大麻,已無疑義。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進行臨檢,在該地下室舞池旁椅子夾縫間查得大麻膏二包(分別為三.二公克及九.七公克)、大麻葉一包(重一公克)、吸食煙斗一支、大麻煙七支(三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警訊時警察訊問抗告人在其座位椅子夾縫間起獲大麻煙捲七根,抗告人僅稱係一位外國人 史瑞克 拿出來(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並未否認係在其座位椅子夾縫間查獲,顯然查獲物係在抗告人座位夾縫間查獲,應無疑義。且史瑞克經採尿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有何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證,尚難謂史瑞克曾施用任何毒品。況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固係與史瑞克等人在現場,惟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陽性反應可以顯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抗告人曾施用毒品,是即令查獲當時抗告人與史
瑞克等人在一起,上開證人亦無法證明抗告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均未曾施用,尚難以史瑞克等人之證詞,證明抗告人確未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大麻。
(三)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被查獲時採尿,而大麻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已詳如前述,顯然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二天內曾施用大麻。雖抗告人曾提出有再加檢驗之必要,但如嗣後再檢驗,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檢驗後回溯四十八小時間未曾施用大麻而已,尚無法以此證明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止確未曾施用大麻。是抗告人此項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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