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高雄市政府所規劃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撬開丙○○所有之XY─八○五○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竊取置放車內之黑色手提袋及背包各一只(內有新台幣六十二元、近視眼鏡一付、存摺二本、記事簿二本及名片一盒)。得手後,即走回其所駕駛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查獲贓物確係被害人丙○○所有車輛上之失竊物品,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及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為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T字型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攜帶T字型起子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攜帶T字型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財物,並非扳手,此經本院調取扣案證物勘驗無訛,原審認被告行竊攜帶扳手一支,並諭知扳手一支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T字型起子係行竊工具,非兇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攜帶T字型起子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二項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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