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光陽牌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車鑰匙(事後已丟棄,並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俾留供己騎用。丙○○明知上開機車係甲○○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施某 騎乘行竊所得之機車跟隨在後之方法,將該贓車騎至 賴某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予以寄藏。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該機車,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行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丁○○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警方至伊住處查獲時,伊人在二樓,不知施某騎乘機車至其住處,伊並無寄藏贓物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甲○○於行竊前有告知賴某要行竊該部機車,得手後並由賴某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其緊隨在後,雙方約定騎至賴某住處放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證綦詳,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四頁),且該機車復係警方於賴某住處查獲一節,復為被告二人等所自承,足證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為可採,被告丙○○事後辯稱其全不知情云云,及同案被告甲○○改稱:丙○○並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且係伊自行騎至賴某住處云云,均屬迴護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取。被告丙○○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復犯本件竊盜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雖迭有辯解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行竊所用之鑰匙,雖屬其所有,惟事後已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