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
三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⒉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屆期未償還本金,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止,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尚有償還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以清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利息外,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帳戶資料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借據,然並無力還錢。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戶資料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