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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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為大統綜藝團負責人,戊○○為鴻輝綜藝團之負責人,二人均為演出之同業。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受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萬興宮之邀在該宮前廣場演出,丙○○因未獲邀演出,面子難堪,竟憤而牽怒於戊○○,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藍色廂型貨車,前往台中縣○○鄉○○路○○○號萬興宮前廣場戊○○正在演出之綜藝團,丙○○即持兩支鐵鎚毆打戊○○,並令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該貨車未開大燈,由背後衝撞,撞倒戊○○後再以右側前後輪輾過戊○○腹部,致戊○○之腹部嚴重創傷、大量出血、腸繫膜損傷出血及小腸缺血壞死。(被告丙○○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審結)戊○○之弟丁○○及時趕到以行動電話敲打貨車玻璃阻止倒車,另一胞弟 藍耀庭 亦上前阻止,丙○○始罷手跳上廂型貨車逃逸,戊○○幸經其弟及時送醫始免於難。丁○○因其兄被害深感不平,旋持木棍一支至前開萬興宮欲找丙○○理論,適遇丙○○僱用之員工乙○○、甲○○在場,丁○○即質問丙○○何在,而與其二人發生衝突,詎乙○○、甲○○二人竟憤而共同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鐵鎚、椅子等物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側枕骨部頭皮裂傷並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髖部皮下瘀血十乘十公分、雙腳及雙膝有散在性擦傷與皮下瘀血、左眼周圍瘀血腫脹、右肩膀處擦傷約十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萬興宮前廣場,並因故與丁○○發生衝突之事實亦不諱言,惟均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丁○○先要打伊等,所以才以鐵椅自衛等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證人陳武生於000年0月0日警訊時亦證稱:「:差不多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看見一位男子拿支鐵條狀的物體朝我綜藝團來,我看見乙○○及甲○○倆和該男子打架,他們是用椅子和該男子毆打,並且打中,我看到男子倒地:」等情,而丁○○受有右側枕骨部頭皮裂傷並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髖部皮下瘀血十乘十公分、雙腳及雙膝有散在性擦傷與皮下瘀血、左眼周圍瘀血腫脹、右肩膀處擦傷約十乘二公分之傷害,亦有澄清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丁○○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等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