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台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塔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原裁定誤為同年月七日)確定,抗告人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對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期。雖抗告人以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始知悉得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提行政訴訟答辯書之證物,及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主張同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但查抗告人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閱卷發現上開答辯書證物,其於是日即已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故再審期間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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