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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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高雄縣西藥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揆之首開說明,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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