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罰金繳清。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 張銘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人共騎一輛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見 蔡培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窗未關,認為有機可乘,由張銘輝負責把風,乙○○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蔡培伶所有置於車內之小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此稱犯罪事實一),得手後逃逸,二人將蔡培伶之小皮包及證件丟棄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加油站垃圾桶內,張銘輝則取得行動電話一支及三百元,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建國一路口查獲,並於張銘輝身上起獲行動電話一支及三百元,乙○○並帶同警方尋獲蔡培伶之皮包及證件。乙○○承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未上鎖,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稱犯罪事實二),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培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亦與告訴人蔡培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資佐證。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扣案鑰匙一支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取蔡培伶所有皮包之行為,與共同被告張銘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竊取蔡培伶所有之皮包、單獨竊取甲○○所有之機車,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單獨竊取機車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反省竟又犯下連續竊盜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甲○○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