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旁人行道上,見車號000-000號綠色五十CC輕型機車乙部(該機車為 陳美樺 所有,交予其弟甲○○管理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該機車鑰匙予以發動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嗣乙○○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上情之友人 陳國榮 ,在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該贓車及機車鑰匙(已發交被害人甲○○領回),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甲○○、陳國榮於警詢之陳述。
(三)本件失竊贓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乙紙、甲○○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查獲機車照片兩張。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辯稱:伊以為機車是沒人要的,乃將之騎走云云。然本件車號000-000號綠色五十CC輕型機車為陳美樺所有,交予其弟甲○○管理使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三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旁人行道上,因機車鑰匙未取下,乃遭人竊走,該車價值約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由該機車仍屬堪用且掛有車牌留有鑰匙未取下等情,即可知其屬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