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深夜,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東利旅社五00七室,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施用一次。嗣經警於翌(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東利旅社五00七室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承上開事實不諱。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檢定被告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犯施用毒品行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應就被告所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論處。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數量少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