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甲○○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步行穿越復興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司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雖向警方自承為過失致乙○○受傷之肇事者,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惟就被告酒後駕駛之部分,係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因主動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而查知所犯公共危險罪,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不能論以自首,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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