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告戊○○
己○○甲○○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聰和 、 鄭恩福 、 鄭時雄 、 鄭輝三 、 鄭燦明 (即皆係祭祀公業 鄭乾元 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祭祀公業鄭乾元名下土地總值為新台幣(下同)68,787,000元,而祭祀公業兩大房系即「 傳景公 」派下與「 傳恩公 」派下,向以102:38比例分配祀產,則傳景公派下應受分配數額為50,116,243元,再以傳景公派下191人每人得分配祀產為262,389元,是本件原告確認利益之價額為核定為1,574,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