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玲
輔佐人陳?丹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二D─四二二三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途經中正路六三七號前,欲迴轉至中正路東向西方向之對向車道,即先向道路右側停靠中正路六三七號旁巷口處路旁,並將車頭回向左方,準備橫越原遵行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斯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由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NV七─四九0號重機車自其左後方接近,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甲○○見狀立即向左閃避不及,乙○駕駛之牌照號碼二D─四二二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旋撞及甲○○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裂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挫傷、多處外傷擦傷腫痛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聲請書略載為「右腳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準備以兩段式迴轉,右邊有個小巷子,所以伊就先打右轉方向燈,向右邊的小巷轉過去,進了小巷子一點,然後車頭再向左轉出來,就停在巷口等,當時伊車頭基本上是朝著對向車道,但還沒有轉到完全垂直九十度對著對向車道,還是有一些斜角度,因為那個巷口空間沒有那麼大,沒有辦法直接轉成垂直九十度,伊先注意左方來車,等了很久,伊感覺有十分鐘,因為當時左方來的車輛很多,然後伊看左方沒有來車了,可以走了,就慢慢的往路中心前進,等開到路中心的時候,腳踩煞車,暫停在路中央,注意右方來車,大約停了一下子,沒有停很久,感覺還滿順利的,當伊看到右方沒有來車的時候,腳煞車才剛放開,就聽到左邊「碰」一聲,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伊就趕快煞停,就停在原地。當時從路邊開到路中央的過程中,並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且伊是往右邊看完準備轉過去的時候被撞的,認為告訴人的車子根本就是蛇行、逆向而且車速極快,才沒有看到,而且是告訴人的車撞到伊的車頭,並不是伊去撞到告訴人 云云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右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十六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佐證。
⑵告訴人就車禍發生經過指稱:其當時就跟在被告的車子後面靠右行駛,時速約三
十至四十公里左右,當天天氣很好,能見度很好,被告忽然向右打方向燈,就往右轉,其因此往左邊避讓,沒想到被告忽然間又往左邊轉過來,所以其就繼續往左偏,結果還是躲不掉,被撞到對向車道去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一五號卷,第十三頁)。
⑶依肇事二車之車損照片所見,被告汽車之保險桿左前角處有擦痕、告訴人之機車
則為右後側車身車殼撞損、車頭並未顯示撞痕(同前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已可判斷本件車禍之撞擊方式,為被告汽車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後側,應係雙方均在行進間,而告訴人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被告汽車車頭前方時造成之碰撞,並非告訴人機車車頭自側面撞擊橫停路中之被告汽車,是被告前揭所辯,稱係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頭云云,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再依前揭現場圖所示二車最後位置及距離以觀,告訴人車輛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起點約在對向內側車道中央,距離被告車頭約二公尺、刮地痕起點至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則未足一公尺,足認機車遭汽車撞擊後,倒地側滑之距離甚短,並未顯示告訴人有因高速行駛而造成極大慣性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極快,始致伊無從察覺之辯詞,無非預辯稱:伊在路中央等待左轉,稍微放開煞車後,發生碰撞後就立刻踩下去,所以就算有移動也是微乎其微的距離,因此在路中央等待時所停位置應該就是肇事後停放的位置(同前審判筆錄),參以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最後停放位置以觀,被告汽車左前車頭逾越雙向車道分向位置(車頭一半在雙黃分向線缺口內),右前車輪即將到達雙黃分向線,以傾斜角度橫置車道上,車身右後側與道路邊緣僅餘○‧八公尺,顯已完全阻斷該車道之通行,本難想像告訴人明知被告汽車停放車道中,橫亙在前,猶無視撞擊被告汽車、或於對向車道遭對向來車撞擊之可能,不顧自身安危執意前行,且不惜闖越雙黃分向線並侵入對向車道,是被告辯稱當時緩慢往路中央前進,已到達路中央分向位置並停止後,始遭告訴人自側面貿然撞擊乙節,不惟與前揭撞擊位置之認定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本難逕信,依被告攔腰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認被告汽車係在迴轉未過半、行進中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辯稱伊當時已到達路中央停止,僅需注意右側對向車道來車、已無義務再注意左方來車云云,已無可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再依前揭情狀所示,被告顯然由路旁起步,尚未與對向車道呈垂直方向即行前進,於斜壓雙黃分向線時,旋即發生車禍,則被告於路邊起駛,欲往對向車道開始迴轉之時,本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對於自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應行禮讓,且於開始迴轉時仍應注意左側原遵行車道上駛來之車輛,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況本件姑不論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顯有貿然迴轉之情形;即令依被告自稱當時係「慢慢往路中心前進」,然依前揭認定,告訴人機車並未顯示車速極快之情形,被告於慢速前進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距離自不致過遠,顯然亦無反應不及、無從注意之情況。被告卻逕自打橫駛往路中央,顯然並未注意同向車道上,當時自伊左後側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終因貿然迴轉致告訴人無從閃避而肇事,已屬灼然。
⑷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在肇事地先向右停靠再由路邊起駛,直接違規迴轉,當壓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際,因告訴人左閃不及而肇事,故認為被告路邊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經被告聲請覆議,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左後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⑸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且倘告訴人若依規定煞車,告訴人既稱當時行車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則依伊自己經驗,此種速度只要煞車就可以立刻停止,不致發生車禍,是告訴人既有違規行為,伊即無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亦無預見之可能,應係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始具有因果關係,以此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同前審判筆錄)。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應可立刻煞停云云,不惟仍屬自行推測之詞,毫無客觀依據,且未思及告訴人實無從僅依被告之左側方向燈,預見被告竟非僅欲起步上路或靠左行駛,而係違反常規,自右側路旁直接起步迴轉並橫亙路面,因而猝不及防之可能。告訴人既無預見之可能,自難據此推論告訴人具有過失;且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即令告訴人確實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形成合理懷疑,而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⑹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復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應未受骨折之傷害云
云,然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及翌日,均同至耕莘醫院就診,被告所質疑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既載有:「病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急診就醫檢治,右肩鎖骨骨折需使用護具外固定約二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在家休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門診追蹤處理外傷傷口。」自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時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未詳載告訴人全部傷勢,即認為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並未受有骨折傷害,是被告空言指摘上開診斷書不可採信,亦乏依據。
綜據前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又辯稱伊並未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恐係誤解法律規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車禍當事人,嗣後於警訊時亦自承伊汽車左前側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嗣後接受裁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附此指明)。原審以被告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有過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腳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所作事實認定及量刑即有未洽,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此瑕疵,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不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空泛臆測、飾詞圖卸、恣意指摘,並全盤諉過於告訴人,顯示毫無悔意,事後先辯稱係告訴人「惡人先告狀、獅子大開口索賠八萬元不遂,反告本人過失傷害」云云(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卷第十二頁覆議申請書)、嗣則辯稱如在能力範圍內,也願意賠償,係因告訴人要求五十八萬元賠償,因此無法接受云云(同前審判筆錄),顯然並無和解賠償之意,而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數月無法工作,造成沈重經濟壓力,且被告對告訴人毫無慰問之舉,業據告訴人當庭指 陳歷歷 (同前審判筆錄),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已不容輕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