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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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空地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懸掛RLW-七○九號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六路口,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右開時、地,取得該機車,惟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該機車已相當老舊,停放該處,伊認為係他人所丟棄始騎乘,並無竊取之故意云云。惟查,承辦本案之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朋友給他的,後來我們檢查出這部車有車主,問他車主誰,他說不知道,並改口說這部車停放在路邊很久,我把它拿來騎。」、「(機車)不會很爛,一般中古車,一般人看了不會覺得是人家不要的」等語,佐以該機車係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新發牌照,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該機車尚非破舊不堪,客觀上尚不致使人誤認係他人所棄置不用之物無疑,是被告確有竊取他人之機車之故意,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地點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在桃園縣○○鄉○○路永欣戲院旁,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有竊盜前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緩刑三年,現緩刑已期滿,復於八十七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尚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弄○號前,趁丙○○不在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牌0面,嗣懸掛於上述竊得之機車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竊取上述機車時,此車牌即已懸掛於機車上,並無先竊取該車牌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全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遺失,現僅尋獲車牌等語,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機車全部,而該機車失竊時間較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先,確有可能係竊取RLW-七○九號機車者將該車牌裝置於RRG-二○三號機車上,再將機車停放於被告竊取機車處,況依理被告尚無先竊取車牌再竊取機車之可能,是自不得單以查扣之機車掛有RLW-七○九號車牌,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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