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乙○○○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
)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8.11.19上午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公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第三車
道直行至松智路口時,欲變換至第二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第二車道行駛,被告
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及交通狀況,驟然由第三車
道切換至第二車道,其左後車身乃擦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
右前車身,致原告之上揭車輛右側前門至前方保險桿毀損,
經送修後,花費板金費新台幣(以下同)888元、噴漆費5、
107元,且送修期間使用交通費計4、375元,合計10、370元
,自應由被告乙○○○賠償;另被告東南公司為被告乙○○
○之雇用人,對本件賠償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部份:
坦承因過失擦撞原告之上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東南公司部份:
雖不否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稱原告請求
10、307元過高,應以7、000元為適當,因原告於修車期間
不應搭乘計程車,只應搭乘一段票價為15元之公車或一趟頂
多為50元之捷運即可,每日以200元計算其交通費即已足夠
,故原告請求超過7、000元部份為不合理!
丙、本院心證:
一、經查,本件之車禍乃係受雇於被告東南公司之被告乙○○○
駕駛公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行及交通動態所致
,此除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得本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所查明外,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
認,對原告此次所造成之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訴請被告二人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理
由,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1998(87)年10月出廠,車禍係肇
生於98.11.19,其修車零件經折舊後已歸於0,該部份原告
亦未對被告請求,然此次車禍原告車輛所須之板金、噴漆費
用分別為888元、5、107元,合計5、995元,自應由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再原告之車輛若非因於被告乙○○○之過失受
損而應送修,原告仍可以其車輛為交通工具,而勿庸與一般
大眾共乘公車或捷運,亦不需趕搭該大眾交通工具,省時又
省事,是其於本件送修期間搭乘計程車尚非不適當,被告東
南公司稱原告應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甚或稱應只搭乘每趟
一段為15元公車,顯非合理,試問若原告若不因此車禍事件
,而將車輛送修,何落得須改搭乘計程車?其不便之處可想
而知,且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375元,亦據其提出車資收
據為證,經查尚屬適當,被告東南公司空言原告之請求包括
交通費後合計超過7、000元部份為不合理,核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99.03.0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