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核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
仟貳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
核定地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12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之租金278,
437.5元暨自99年6月19日起至占有終了之日止,按月給付37
,125元。此有起訴狀一紙附卷為憑。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
訴之性質則為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
參照)。就核定地租之訴而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本件參酌民法第449條
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意旨,應認其權利存續期限為10年。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核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7,125元,則其
10年可得之客觀利益為4,455,000元(計算式:37125x12x10
=0000000)。就給付自98年11月4日起至占有終了之日止之
租金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4,455,000元(計算式:37125x12x10=0000000)。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核定地
租及給付租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8,91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徵裁判費89,209元。扣除前繳2,980元,尚應補繳86,22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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