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59號
原  告  王明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賓生 之繼承人、 閻廣進 之繼承人間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暨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建物起訴
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范賓生之繼承人、閻廣進
之繼承人」,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且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西園路2段372巷101弄20
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於
起訴狀中記載其於民國77年11月8日向范賓生、閻廣進購買
系爭建物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年代久遠,已
難認當時約定之買賣價款20萬元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符,
原告復未表明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8日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
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
繳本件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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