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徐春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原告(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
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
3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50元(含消
費款79,595元、利息122,004元、違約金6,751元),及其
中74,598元自106年3月2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
討均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5頁、第8頁及反面),經核與其所述係相符合。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實體抗辯,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8,350元,及其中74,598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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