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廖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富邦銀行簽立「富邦
頭家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7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循環使
用,其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
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萬0,59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0,592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
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
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