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李奇軒
訴訟代理人  李隆信
被   告  汪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被告徒手毆打及
腳踹,因而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頭頸部鈍挫傷、雙上
肢鈍挫傷等傷害,右眼瞼傷勢需縫合4針,且留有疤痕,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6元,並因此約有4
個月時間不敢單獨至地下停車場騎車;原告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毆打時,牽著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跟著原告倒地而毀損,原告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11,400元。 嗣兩造 於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
於臺南市○區○○路之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
對原告口出「不怕你怎麼告,頂多去關一關,出來我會去找
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蒙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466元、機
車維修費1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傷害部分12萬元、
恐嚇部分3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6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只有傷害,沒有碰到原告的機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為何我要付精神慰撫金。恐嚇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據
,有的話我就認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及腳踹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頭頸部鈍挫傷、雙上
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現經被告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均堪認為
真實。
2.兩造間之上開衝突,起因於兩造於前揭停車場內所發生之
機車會車糾紛,此業據兩造於刑案陳述明確(見刑案警卷
第1、2頁,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依臺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得兩造上開衝突經過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先在停車位停等,之後往
前騎,後來又將機車停住後,身體有震動的情形,後來就
見被告一直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就人車倒地,因原告無法
抓住機車,機車就往右邊倒而壓到訴外人 陳柏安 的機車…
…」(見刑案調偵字卷第10、11頁)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截圖(見刑案警卷第17至20頁),可知原告因遭被告毆
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亦一併倒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機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即屬可信。被
告辯稱系爭機車之損害與其無涉,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
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於臺南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對其口出「不怕你怎麼告,頂多去關一關
,出來我會去找你」等恫嚇之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聲請調取當日進行調解時之錄影資料,惟上開錄影資
料因已逾影像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此有臺南市東區區公
所106年10月24日南東民字第1060685262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
主張,即屬無法證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述傷害,並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1,466元,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
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5、6頁),經核均
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共支出機車
修理費11,400元等情,固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同意書1紙為
證(本院簡附民字卷第7頁),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
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2年12月
(見本院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距離因
被告侵權行為受損之時間即105年8月22日,已有2年又9個
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同意書上所列均為零件費用,且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11
0元(11,400元×0.536=6,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2年折舊2,835元《(11,400元-6,110元)×0.53
6=2,835元》,餘9月折舊987元《(11,400元-6,110元
-2,835元)×0.5360×9/12=987元》,合計折舊額為9,
932元(6,110元+2,835元+987元=9,932元),則上開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468元(11,400元-9,9
32元=1,46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
,4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毆打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頭頸部鈍挫傷、雙
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且需經縫合治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簡附民字
卷第4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查原告為00年出生,現就學中,無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生,高中畢業、現
打零工、105年度所得為130,72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18
6,000元,此有兩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駕照影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6至21頁,刑案警卷第4、5、12頁),並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兩造之年齡、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被告毆
傷致身體、健康受損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至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恐嚇部分,既屬無法證明,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2,934元(醫療
費用1,466元+機車維修費1,46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82,93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1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8頁),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9
34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91條之2乃關於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源於被告毆打原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因被告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動力車
輛所生,是原告援引此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應有誤會。又
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
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
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
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
,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
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
,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
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
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起因應歸責
被告及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
9,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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