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原   告 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通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 律師
       邰怡瑄 律師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黃靖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黃靖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靖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靖騏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
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道0000000000號燈桿處,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黃靖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騏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號000-
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高架道由北向南往
永和方向時,因酒駕、超速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由
原告僱用司機 吳文泳 所駕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左側、車身骨架及底盤等
多處因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423,695元。又被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為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和
新公司應與被告黃靖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靖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和新公司略以:系爭車號000-0000號
車輛固為被告和新公司所有,然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
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即由訴外人虎格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向被告和新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租賃關係仍存續中,故系爭車號000-00
00號車輛係由虎格公司占有、使用、管理,被告和新公司就
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黃靖騏亦非被告和新公司
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和新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騏於105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高架道
由北向南往永和方向時,因酒駕、超速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撞及原告所有、僱用之司機吳文泳所駕車牌號碼000-00之自
用曳引車,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左側、車身骨架及底盤等多處
因而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423,695元之事實,有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拖救起重工程服
務簽認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19頁),互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而被告 黃靖麒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3,695元等語,則為被告和新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黃靖騏駕
車超速行駛失控及酒後駕車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
靖騏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
和新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黃靖騏負連帶賠
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和新公司已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
出租予訴外人虎格公司,租期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
月24日止,此有被告和新公司所提出之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事故於105年6月7日發生時,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
輛尚由訴外人虎格公司使用中,被告和新公司並非實際管理
、使用前揭車輛之人,自難認被告和新公司就此次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和新公司有何過失責任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和新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423,6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
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
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均係以中古零件換修,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423,69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靖騏給付42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靖騏
之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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