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簡金煌
被 告 周傳智
法定代理人 周群力
藍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⒍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發生擦撞, 嗣兩造 於106
年10月26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原告因
該車禍受傷骨折,疼痛難眠,以致精神恍惚而簽下和解書,
爰訴請撤銷該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106年10月26日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當事人聲請而於鄉鎮市公所成立
之民事調解,於經法院核定後始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可言。經查,本件兩造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成立之
民事調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6年11月13日將調解書
及卷證送請本院以106年度桃核字第3513號案件審核中,尚
未經本院核定,此有索引卡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
與前開所定撤銷調解之訴之要件即有不符,且屬無法補正之
事項,揆之前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