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聲 請 人 王大同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 丁子揚 、 曾語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提出之
訴狀中聲明:被告丁子揚與被告曾語婷不得於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6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
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嗣後又撤回本部分之訴,自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向本院請求退還新臺幣2,000元之裁判
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
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倘上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受
理後,以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暨追加
原告狀第三項聲明:「被告丁子揚與被告曾語婷不得於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
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嗣於106年7月
4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該項聲明,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顯逾3個月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又聲請人
僅係撤回前開第三項聲明,即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
屬中。該撤回之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
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
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撤回部分訴訟後,原繳
納之裁判費即有溢繳等,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