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慶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慶章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1時37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雲林縣○○鄉○
○村○○路與華北路口,見 林右偉 位於華北路住處(地址詳
卷)前搭蓋屋簷之庭院內晾曬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進入該庭院後(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右偉所管領、林右
偉家人所有晾在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褲4件〈合計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
嗣林右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林右
偉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5年3月5日下午
6時許,至廖慶章位於○○鄉○○村○○路○○號之2住處,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女用內褲4件,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右偉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現場圖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10
張、證物照片4張(警卷第10至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於警詢
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警卷第9頁),又被
告因涉犯本案,前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參
加法治教育1次(參見105年度緩字第932號緩起訴執行卷
宗內之雲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105年度緩護命字第914號觀護卷宗內之法治教育團體
輔導名冊、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答各1份),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因心情不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職業農,僅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被告行為
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即女用內褲4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A機車,是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3頁),然本院考量上開機車
為日常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
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