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富丞
被   告  郭俊林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19分
許,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南向
337.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由訴外人 黃莉鈞 所有之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
,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頭部及左小
腿鈍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後又擦撞其他車輛及內
側護欄,因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之
傷害,內心受有恐懼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1萬元,又系爭車輛遭系爭事故撞擊後,市場
價值減損22萬元,黃莉鈞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而黃莉
鈞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等語。 爰依 侵權行
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時係以全新零件進行替換,故修理
後已屬回復原狀,且系爭車輛維修已支出52萬元,經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亦為52萬元,足見原
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另鑑定費用亦不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流回堵而煞
車減速,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
部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後又擦撞其他
車輛及內側護欄,因而嚴重受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
㈡訴外人黃莉鈞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2萬元,已由
和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完畢。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市價減損22萬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系爭事故受有
市場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該會109年4
月22日車輛鑑(價)定報告表在卷為憑(見109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4頁);再衡以系爭
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於108年12月30日領取行車執照,
有行車執照可證(見附民卷第17頁),旋於109年1月10日
發生系爭事故,屬未滿1個月之新車即遭遇交通事故,車損
狀態更造成車身安全係數之降低,雖已修繕完畢,衡諸通常
交易習慣,自有對汽車交易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無訛,故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之損害,核屬有
理。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黃莉鈞是以66萬元購得系爭車輛
,該車型依其所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上刊登之建議售價亦僅有
66.5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修復費用52萬元加上原告
請求之市價減損22萬元,已超過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等
語;惟系爭車輛當初係以何價格出售,乃係車主與車商間自
行磋商之結果,與系爭車輛因遭系爭事故導致市場交易價格
減損22萬元無涉,況依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特仕版於車廠販
售之表定價格為76.5萬元,有售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足見縱黃莉鈞實際上是以66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乃
係其與車商議價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黃莉鈞為確認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
情形,因而支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6,000元
,已提出繳費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5頁)。茲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黃莉鈞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作
為裁判之基礎,而 黃莉鈞業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且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擊後,又撞擊另一車輛
後再擦撞護欄,車身受損嚴重,足見其內心必受有極大驚恐
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妥適,被告自應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
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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