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愛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愛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成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道路號誌為紅燈,而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沈暐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蕙妤 ,在玉成街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後起駛,被告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沈暐倫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沈暐倫受有雙膝左手左肩挫擦傷、左髖左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蕙妤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左側足骨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沈暐倫、何蕙妤告訴被告鄭愛珠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