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徐芓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5、9266、1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芓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芓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併辦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郭月娥 、 劉木清 、 俞台利 、 陳雅珍 及張 簡龍潭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及併辦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月娥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時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前章第2節)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同一案件部分均構成犯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結合犯、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7條規定,自訴人就自訴事實提起自訴,如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與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其自訴效力自及於上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與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停止偵查並將上開同一案件移送法院併辦,受訴法院即應予以審理,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經查:本案自訴人郭月娥(下稱郭月娥)係經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見原審聲自卷之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向原審提起自訴並於113年8 月19日繫屬(見原審卷第3頁之法院收狀章戳),依據同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本案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芓楚(下稱被告)於111 年11月2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至5頁之刑事自訴狀),檢察官乃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使被害人劉木清(下稱劉木清)受害之犯罪事實,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及第267條規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移送原審併予審理,於113年9月27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之移送併辦函文及併辦意旨書),原審已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114年2月6日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以「若成立犯罪,自訴效力將及於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71、223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另檢察官再就被告同一時間提供併辦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使被害人俞台利(下稱俞台利)、被害人陳雅珍(下稱陳雅珍)受害之犯罪事實,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及第267條規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3號移送原審併予審理,於原審114年2月6日審判程序同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245至250頁之移送併辦函文及併辦意旨書)。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就與本案自訴案件經論罪科刑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自訴案件辯論終結前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予以審理,乃原審逕予退併(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2行),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先予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347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該獨立上訴權之行使,並不受自訴人、被告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意思之拘束,不分實體判決或程序判決,亦不限於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均得為之。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自訴所為有罪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7條規定獨立上訴,即為上訴程序之訴訟主體,而不受自訴人意思之拘束。其次,檢察官就原審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郭月娥部分);復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6、11101號(劉木清、另有被害人 張簡龍潭 ,下稱張簡龍潭),及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265號(俞台利、陳雅珍)移送本院併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5、169頁),俾利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申辦貸款向「富福民間借貸網」詢問,經告知被告依據銀行申辦貸款條件較為嚴苛,比較難以過件,「富福民間借貸網」又以辦理貸款要以薪轉及勞保等條件作為話術,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及併辦帳戶,以現今社會下詐騙集團話術不斷更新,各人收入及工作經驗不同,對銀行及貸款亦不瞭解,不能僅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曾認定被告有預見帳戶會遭不法使用,而對本案為有罪認定,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場,將本案及併辦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郭月娥、劉木清、俞台利、陳雅珍及張簡龍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及併辦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等情,除為被告坦認且不爭執外,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交付本案及併辦帳戶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富福民間借貸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告向「富福民間借貸網」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富福民間借貸網」稱被告「比較難過件」,並說明有「銀行信用包裝」之方案,讓帳戶內有金額流動,提高與銀行的信用紀錄等語,被告嗣後表示要選擇該方案(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有設定約定轉帳之紀錄,有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對此被告供稱:專員叫我說要辦理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也是對方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申請者並無先將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所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對此理當察覺有異,但被告並未善盡一般注意義務而加以查證「富福民間借賃網」之真實性,反而配合指示在停車場將本案及併辦帳戶資料交付與來路不明之人,足可證明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已有毫不在乎他人可能持以犯罪之容任心態。
㈣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⒈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⒊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根據被告上開特殊個人前案經驗,自應較其他無此經歷之人更具警覺及查證能力,被告於前案時亦已知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依據最高法院前述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已對於犯罪成立要件有所認識且具備一定之知識,而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確實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65、9266、1110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得一併審理,業如前述。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及併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5人分別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上情並經本院再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固無理由,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以原審未將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理,經核為有理由,業經本院於程序部分說明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自稱因貸款需要,輕率提供本案及併辦帳戶,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增加被告不認識之被害人5人尋求救濟困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僅屬幫助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5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刑事前科外,另有賭博、妨害秩序及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祖母(見本院卷第178頁)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或有洗錢防制法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郭月娥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木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詩敏 」、「Agatha」向劉木清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納德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木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19分
45,500元
⒈劉木清之證述(併警一卷第13至17頁)
2.劉木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8至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0至11頁)
2
俞台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陳覺 」、「 阮靜怡 」向俞台利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Jefferiespro」應用程式開通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俞台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併辦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41分
30,000元
⒈俞台利之證述(併警三卷第67至68頁)
2.俞台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警三卷第70頁)
3.併辦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5至31頁)
3
郭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陸續以LINE及臉書暱稱「 阮慕華 」、「胡詩敏」、「Agatha」向郭月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至15時8分,透過網路轉帳轉出共計209萬6,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32分
2,096,831元
1.郭月娥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2.郭月娥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28、95至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43至148頁)
4
陳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德明 」、「 張曉雅 」向陳雅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傑富瑞」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雅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併辦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10時42分
⑵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⒈陳雅珍之證述(併警三卷第99至102頁)
2.陳雅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103、107至112頁)
3.併辦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5至31頁)
5
張簡龍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華」向張簡龍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簡龍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9時25分
⑵111年12月1日9時27分
⑶111年12月1日9時29分
⑷111年12月1日9時37分
⑸111年12月1日9時39分
⑴29,990元
⑵30,000元
⑶29,980元
⑷29,970元
⑸29,990元
⒈張簡龍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245至25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43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