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啓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啓彰遭吊銷駕照,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向左起駛前,本應注意車輛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乃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對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丁桂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桂華告訴被告王啓彰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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