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郭益興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六○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4,059元,另加計5年利息約153,219元、違約金1,200元,債權總額約為378,478元,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24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56,772元(=378,478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57,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7,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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