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林葉美琴
一、上列原告及被告 曾金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曾金英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曾金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曾金英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