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林葉美琴
一、上列原告及被告 曾金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曾金英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曾金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曾金英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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