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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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洪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
稽(見司促卷第5頁背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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