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558號

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

盧本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長林

訴訟代理人 孫倖寬

被告 金侞億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9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418,92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491元×12月÷10%=418,9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418,9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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