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動電話一支」後補充「含8G記憶卡1張」、最末行補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8G記憶卡1張,均業經 呂中皓 領回)」,證據補充「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振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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