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一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安非他命受讓人 林慧英 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受讓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判處罪刑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審認,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僅以林慧英與上訴人同住一處,可自行取用藥物,無庸上訴人讓與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