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遲至同年三月八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十日,應已喪失其上訴權等情,而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實際向大厦管理員收領文書之日期為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二月二十七日),本件送達日期亦應以該日為準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本件送達生效,仍應以受僱之大厦管理員收受日為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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