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許蘇阿市 向上訴人騙借金錢,並非上訴人乘其急迫,以重利貸以款項,且上訴人另在 羅芳佩 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工作,並非以重利為業,原判決遽予論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證人羅芳佩所為:上訴人幫伊至基隆採買物品,於買回後,將貨交與證人即行返家等證言,認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