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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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輕識淺惡性不大,犯罪後已知悔悟,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諭知緩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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