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其另犯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竊盜案件,為連續犯,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起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該案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相距已達一年七月,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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