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乘被害人購物不注意時竊取其手提袋,而非搶奪等語,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所為非搶奪,作事實上之爭執,置其在警訊、偵查中自白搶奪之事證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調查,其答稱:「沒有」,而依原判決之論敍及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犯罪事證並非不明確,自不容事後專憑己見,謂原審調查職責未盡,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