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4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圍牆邊,見棄置之機車車牌000-000(應為○三六號)乙面(按係遭人竊取之機車), 黃員 因其所有之機車業已報廢,極需車牌,乃撿拾懸掛使用,案經法院以侵占罪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黃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因處世未深,欠缺法律常識,圖一時之便而違失,已記取教訓等語。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員,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圍牆邊,見有他人竊取棄置該處之FJW-○三六號機車一輛,因其所有機車業已報廢,亟需車牌使用,乃將該機車牌照取下侵占,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使用,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武昌街交岔口處,為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二五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因欠缺法律常識,已記取教訓云云,其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