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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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急電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顯有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竟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公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應負遺棄致死之罪責,且其並非自首等情,認為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依告訴人之聲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