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房屋之二樓轉租與洪姓男子,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未依證據而推定上訴人與洪姓男子為共同正犯,又未具體指出上訴人與該洪姓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為警查扣之帳冊等物均無上訴人之筆跡,且經傳喚到庭之借款人亦皆不認識上訴人,原審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屬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與洪姓男子為共同正犯,則扣押之帳冊等物,縱無上訴人之筆跡,證人即各借款人縱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綜合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之意旨,就上訴人與洪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謂為未有認定。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曾為之自白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