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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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緣有自稱為「 林政弘 」及「代書 楊一峰 」者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向伊訛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之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巷一五之一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先付定金四十萬元,約定三日內再付四百十五萬元,但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被上訴人戶口名簿,以便先申辦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伊不疑有詐而交付。至第二次付款日,該二人未依約付款,依其所留地址查訪,始知不實,即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簿謄本,方知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已被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據以設定抵押權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偽造,該抵押權即屬自始不成立等情。請求為確認上開抵押權不成立,及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登報欲購屋,當日下午,接獲自稱「甲○○」者電話,告知欲出售系爭房地於伊,邀伊至現場看屋,並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伊申請登記簿謄本,查知系爭房地確為「甲○○」所有,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交付二百萬元,「甲○○」亦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三張、戶籍登記簿謄本一張、房屋稅單及「甲○○」國民身分證經當場影印之影本,連同過戶所需文件經「甲○○」蓋用印鑑章後交代書保管,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申辦設定抵押權,於同月八日完成登記,迨至同月十七日完成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申報,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出面異議,始知受騙,被上訴人顯係與 林清源 、偽稱「甲○○」者通謀詐騙伊。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戶口名簿影本及鑰匙交予偽稱「甲○○」者,使上訴人誤信該人為所有人,而與之為買賣並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偽稱「楊一峰」者之名片、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台中市警察局南屯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二七八九號簡便行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六三二號函為證,且上訴人持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甲○○」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業經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市三戶字第九六六八號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高市三戶字第一○四○六號簡便行文表證實均屬偽造,而上訴人所持「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與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不同。上訴人並不否認與其訂約者,非被上訴人;其所持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均為偽造;而偽稱「楊一峰」之 陳春惠 亦經警查獲,陳春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雖坦承曾偽造「楊一峰」、「林政弘」國民身分證、印章,由其偽稱為「楊一峰」,由自稱為 羅吉男 者偽稱為「林政弘」共同行騙,但否認向兩造行騙。惟經被上訴人及在場之林清源指證,陳春惠即為偽稱「楊一峰」者;上訴人亦指證:訂約後,偽稱「甲○○」者與偽稱「楊一峰」者聯絡,囑偽稱「楊一峰」者交鑰匙予伊,陳春惠很像偽稱「楊一峰」者,高度差不多,但當時比較黑等語,陳春惠否認向兩造行騙,顯不足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亦認定陳春惠偽稱「楊一峰」,向被上訴人行騙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堪以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否認與偽稱「甲○○」者共謀詐騙,並謂:伊為林清源之妹婿,前向林清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還,因林清源已辦妥加拿大移民,希望伊還清,伊無現金可還,遂商議將系爭房地作價四百三十萬元出售,定金及簽約款以前欠折抵,餘款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點交時給付。惟訂約後,伊妻以鄰近房價不止此數,要求林清源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自行出售或可獲得高價,一個月不能賣出時,再移轉登記於林清源,經林清源同意,乃張貼紅紙求售而受騙。伊發現後即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請注意,該所要求伊自行向法院請求救濟,因此將上情告知林清源,並補開三十萬元之部分借款借據供其聲請假扣押,減輕保證金數額,以資保全。於林清源訴請履行契約事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清源。惟因系爭房地,尚有上開抵押權登記存在,故扣抵前欠後,林清源只付八十萬元,保留二百萬元,言明俟本件訴訟終結後再結清等語。按被上訴人為林清源之妹婿,曾向林清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林清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案件偵查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所簽發經被上訴人提領之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與林清源有親誼關係,林清源曾貸與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原欲出售系爭房屋於林清源,以借款抵充部分價金,因被上訴人之妻欲以較高價格出售,林清源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發現被騙後,由林清源出面假扣押予以保全,以被上訴人名義函請地政事務所注意之存證信函記載林清源之地址,尚無背於事理。至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遺失,被上訴人與林清源間之買賣契約是否較為簡略,是否事先打字,有關收款記載是否被上訴人親書,均無足以認定彼等與偽稱「甲○○」者共謀行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固對於他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須其行為足以使他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受騙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戶口名簿影本予偽稱「楊一峰」者,偽稱「楊一峰」者如未偽造「甲○○」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依通常情形,僅持有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戶口名簿影本,尚不足以使他人誤信係經授權出售房屋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未承認交付鑰匙,鑰匙極易打造,偽稱「楊一峰」者交與上訴人之鑰匙,乃偽稱「楊一峰」者擅自打造者,非無可能,縱鑰匙係被上訴人所交,持有前述文件及鑰匙,仍不足以使人誤信業經授權),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而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偽稱「楊一峰」者偽造「甲○○」之印鑑證明等,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甲○○」本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殊無由其負責之理。從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自始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抵押權未成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不成立,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清源(原審卷三五頁反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等語(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卷二○頁正面),即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允洽。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原審就訴外人陳春惠向被上訴人詐騙之事實,經核全卷並無自行調查審酌,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係逕行引用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殊欠妥適。況原審既謂,偽稱「楊一峰」之陳春惠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否認向兩造行騙,則陳春惠究係如何向兩造行騙,攸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成立是否正當,自應自行調查審認,以了解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與偽稱「甲○○」者有共同詐欺之情事(見上開一審卷一五頁正面、原審卷二五頁正面)。原審未遑詳查,尚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已自認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於偽稱「楊一峰」、「林政弘」者(見上開一審卷二五頁正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承認交付鑰匙等語,亦與卷內資料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539 號判決(85.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 上 字第 10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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