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被告丁○○、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丁○○、丙○○各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原告之夫,被告丁○○係乙○○之母,與原告係婆媳關係,本即相處不睦,因原告時常勸阻被告丁○○、被告乙○○與其友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綽號「長腳琴」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打麻將,被告丁○○、乙○○、丙○○及訴外人綽號「長腳琴」乃對原告不滿,另被告丁○○、被告丙○○及訴外人「長腳琴」復不滿原告指被告丙○○與被告乙○○有染,雙方更生怨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樓,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乙○○從事保險行業,再加上前開彼此間之不滿情緒,被告丁○○、丙○○及訴外人綽號「長腳琴」遂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丁○○、丙○○及訴外人綽號「長腳琴」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出手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擦傷(二×一公分)、左上臂挫擦傷(一×一公分)、左手姆指挫擦傷(0‧五×0‧一公分)、右上臂挫擦傷(六×一公分)、左足部挫擦傷(四×一公分)等傷害。而被告乙○○復與原告為上開事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許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毆打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五時間某時,在上開處所,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背腫脹(三×二公分)、左手臂紅腫(九‧五×五公分)、左上肩腫脹(六×五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及被告丁○○、被告丙○○拘役三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被告施暴而受傷,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原告因而偕女離家,有家歸不得,母女無依無靠,流落街頭,感到心神不定,並有陰影存在,無法工作,原告為高商畢業,現作家庭代工,月入僅約五千元,及股票現值約一、二十萬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但有一女須原告照顧。而被告三人經濟狀況均佳,被告乙○○現與人合夥在市場賣成衣及從事保險業;被告丁○○每個月有老人年金及退休金,及三百萬元優惠利息可領;被告丙○○經營六合彩賭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並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是訴外人綽號「長腳琴」毆打原告,原告應對綽號「長腳琴」訴請賠償。被告係陸官專科班畢業,八十六年九月退役之後,擔任直銷保險,現以打零工即搬貨工為生,無不動產,亦無存款,只有一張未上市上櫃的股票。而原告與被告不論結婚前後感情都不好,被告所得皆為原告取走。被告曾在退役之後,給予原告一紙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且在原告離家之後亦給予生活費,又原告只要有錢,精神不會感到痛苦。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被告既未受有教育,亦未有就業收入、存款、積蓄及投資,雖有房地一棟供己居住,優惠存款為被告之夫所有,且只剩下十五萬元,平時被告靠老人年金及被告之夫領取退休金維生。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三、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與原告之夫乙○○並無男女之情,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與訴外人
顏素真 到訴外人「長腳琴」家聊天時,應鄰居即被告乙○○之邀,與訴外人顏素真一同至被告乙○○住處,洽談保險事宜,不久原告下樓並與被告乙○○發生言語衝突,當時被告丁○○在場,被告見狀即與訴外人顏素真先行離開,並未毆打原告,亦未見原告被人毆打。
⑵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是保險從業人員,月入約二萬餘元,沒有投資及存款,雖有
一棟房子市價約三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目前尚有二十萬元未清償,又因另外向朋友借二百六十萬元,故共在外欠債三百多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刑事傷害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並減縮請求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夫,被告丁○○與原告係婆媳關係,本即相處不睦,因原告時常勸止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友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即綽號「長腳琴」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打麻將,該三人乃對原告不滿,另被告丁○○、被告丙○○及訴外人「長腳琴」復不滿原告指被告丙○○與被告乙○○有染,雙方更生怨隙。嗣被告丁○○、丙○○及訴外人「長腳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樓,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乙○○從事保險行業,再加上前開彼此間之不滿情緒,被告丁○○、丙○○及訴外人綽號「長腳琴」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左手姆指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復與原告為上開事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許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毆打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五時間某時,在上開處所,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背腫脹、左手臂紅腫、左上肩腫脹之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由於身體受傷,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原告並因而離家,感到心神不定,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各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均以:並未毆打原告,且被告之資力均不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間某時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至十一時間某時、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五時間某時連續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遍及胸部及手部,應非自行碰撞所致,又證人 趙式之 (為被告丁○○之夫、被告乙○○之父)於刑事傷害案件中到庭證稱:被告丁○○、丙○○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有發生拉扯,我把她們勸開(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一九0號卷宗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足認被告丁○○與丙○○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因故發生拉扯,據此難謂被告丁○○、丙○○無傷害原告之事實,雖其後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主張其父趙式之神智不清,記憶不清楚云云,然證人趙式之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沒有這回事,根本沒有打,被告丁○○、丙○○間僅有拉扯等語,而未陳明被告丁○○、丙○○有毆打原告,是證人趙式之所為明確且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合於正常人所為之證詞,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趙式之在刑事案件作證時有神智不清,記憶不清楚之情形,則證人趙式之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當屬可採。又證人顏素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我們在討論保險業務,原告不同意被告乙○○做保險業,原告不高興,有吵架等語,而被告丙○○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被告乙○○為其保險客戶之情,足認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樓,確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乙○○從事保險行業之導火線,發生爭執,在場之被告丁○○、丙○○及綽號「長腳琴」因而毆打原告成傷之情,堪以認定。另被告乙○○前曾因傷害原告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足見被告乙○○對原告本有施暴之傾向,再加以原告因被告乙○○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而與被告丁○○、丙○○、及訴外人綽號「長腳琴」發生爭執,被告乙○○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至十一時間某時、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五時間某時毆打原告之事實,應為真實。又被告乙○○因而犯有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丁○○、丙○○各處拘役三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0號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辯稱其未毆打原告,委無足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原告高商畢業,現作家庭代工,月入約五千元,有股票現值約一、二十萬元,無不動產及存款,但有一女賴原告照顧扶養。而被告丙○○國中肄業,目前是保險從業人員,月入約二萬餘元,沒有投資及存款,尚欠債三百餘萬元;被告乙○○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於八十六年九月退役之後,曾任直銷保險工作,現以打零工(搬貨工)維生,無不動產及存款,有一張未上市上櫃的股票;被告丁○○雖有房地一棟,惟供己居住之用,平日靠老人年金及其夫之退休金維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經濟狀況均佳,被告丙○○在做六合彩,被告乙○○現與人合夥在市場賣成衣及作保險,而被告丁○○尚有三百萬元優惠利息可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本院參諸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傷害之發生原因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被告丙○○、丁○○共同傷害,受有三萬元之精神損害,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丁○○及訴外人綽號「長腳琴」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部分,茲原告僅對被告丙○○及丁○○請求分別賠償,而未請求連帶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訴外人綽號「長腳琴」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各一萬元。另原告受被告乙○○之傷害,受有二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告就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被告丁○○、丙○○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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