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乙○○
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以投資種植西瓜生意可獲高達百分之五十之利潤為由,引誘原告乙○○、戊○○○、丙○○○等三人參與投資,其中原告乙○○投資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陸萬元、原告戊○○○投資叁拾伍萬元、原告丙○○○投資肆拾萬元。詎被告得款後,竟避不見面,履經催討,被告始返還叁佰貳拾伍萬元,尚餘叁佰陸拾壹萬元拒不返還,至此原告三人始知受騙。被告業已因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被告不法向原告乙○○、戊○○○、丙○○○等三人分別詐取六百一十六萬、三十五萬、四十萬元,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收受上開款項。嗣後被告雖曾清償一部份,然迄今尚欠原告乙○○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原告戊○○○三十萬元、原告丙○○○四十萬元並未返還。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以回復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乙○○和解時仍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當時原告尚不知遭受詐欺,然被告未依和解書內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還清餘款二百九十一萬元,直到八十六年二月為止,始陸續返還六十一萬八千元,尚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拒不清償,原告經查證始知事實上根本無西瓜田之存在,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時原告方知悉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縱認已逾侵權行為時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被告之犯行不僅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偵查中,以及刑事第一審答辯狀、與被告自訴原告誣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自訴狀與該案調查中均自承有收受原告戊○○○與丙○○○之投資款。
(三)原告乙○○雖曾與被告和解,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書履行,縱依和解內容,原告乙○○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邀原告戊○○○參與投資,原告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三十五萬元給原告乙○○,託其轉交予被告。此由乙○○於高雄三信之帳戶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有匯入三十五萬元,翌日提領三十七萬元(其中二萬元為乙○○私人用途)可證;原告丙○○○之四十萬元,則分別由乙○○、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三月七日交付被告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原告丙○○○向親戚調借,匯入乙○○之帳戶,再由乙○○提領交給被告,另十萬元則係原告丙○○○以當時身邊所有之現金交付被告。
四、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刑事判決二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一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邀其投資西瓜生意係詐欺行為,則自當時起算,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與被告成立和解,縱自和解日起算,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乙○○既已與被告和解,自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
(二)實則,被告與原告均係投資訴外人 陳燦珍 所經營之西瓜生意,嗣陳燦珍經營失敗,被告亦同遭虧損。
(三)原告於和解書中自承係投資西瓜生意,則原告之虧損應向訴外人陳燦珍討回之款轉借予被告,但陳燦珍迄今行蹤不明,並未將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交給被告,故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根本未交給被告,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合。
(四)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乙○○交付之六百一十六萬元,但並未收到原告戊○○○與丙○○○交付之款項。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欲返還一百八十萬元,但原告拒收。
(五)和解書確係真正。
(六)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係聽從律師之教導所致,自訴狀是律師寫的。
(七)被告係依協議代償戊○○○、丙○○○之投資款共七十五萬元,且已償還丙○○○五萬元,但其實被告並未於乙○○之六百一十六萬元外另收到戊○○○、丙○○○之七十五萬元。
(八)本件確係投資虧損,被告亦為受害人。被告願意還款,但原告不許分期,被告無力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卷宗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投資西瓜生意利潤豐厚為由,引誘原告乙○○、戊○○○、丙○○○等三人參與投資,其中原告乙○○投資陸佰壹拾陸萬元、原告戊○○○投資叁拾伍萬元、原告丙○○○投資肆拾萬元。詎被告得款後,竟避不見面,履經催討,仍欠乙○○部分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戊○○○部分三十萬元、丙○○○部分四十萬元迄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確為投資糾紛,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戊○○○、丙○○○之七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投資西瓜生意為由,邀原告參予投資,並收受原告乙○○所交付之投資款六百一十六萬元,嗣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與原告乙○○成立和解,立有和解書;以及被告已償還原告乙○○之部分款項,迄今尚欠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與被告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對伊詐稱西瓜生意利潤豐厚,邀伊加入投資之手段,詐取原告之投資款,迄今仍未全部返還,尚欠乙○○部分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戊○○○部分四十萬元、丙○○○部分三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和解書一份、刑事判決二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一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至遲於八十五年和解時已知悉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丙○○○、戊○○○之投資款七十五萬元云云,然查:
(一)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固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要件,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單純知悉損害之發生,尚須知悉該他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蓋非如此,請求權人根本無從為請求,時效自無從進行。是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原告知悉並無所謂西瓜田之存在,被告係對伊詐欺之時,始能起算。本件原告應被告之邀參予投資雖係民國八十三年,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當時必係認為確有投資西瓜生意之事,始給付投資款,蓋若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係對伊詐欺,斷無給付數百萬元之理,是不能認為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已知悉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至民國八十五年間原告乙○○雖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然和解書上係記載「甲方(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因投資經營西瓜批發,向乙方(指原告乙○○)資借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六萬元正。甲方嗣因經營不善,致虧損累累,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元月份止,共返還乙方三百二十五萬元正,已經乙方親收無誤。尚欠餘款二百九十一萬元,....」等語,由其文意觀之,原告乙○○仍認為系爭款項係作為投資西瓜批發之用,僅因虧損而與被告協議償還方法,亦無從由此認定原告乙○○於當時已知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致遲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侵權行為,即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提出告訴前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應認為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丙○○○各託原告乙○○交付被告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丙○○○另親自以現金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亦據原告提出乙○○之存摺影本二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份、訊問筆錄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經查:
(1)原告乙○○於高雄三信之存摺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有匯款存入三十五萬元,翌日則提領三十七萬元;原告乙○○於高雄中小企銀之帳戶則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有匯入三十萬元,同日亦提領三十萬元之紀錄,此有存摺影本二份在卷可考,尤其存提款日期與金額觀之,均與原告所稱大致相符,原告陳稱三信戶頭提款中之二萬元係供作乙○○私用,以及丙○○○之另十萬元款項係自行以現金交付,尚在情理之列。況上開存提款紀錄之時間均早在兩造間就系爭投資發生爭議之前,尚非臨訟偽造,應屬可信。
(2)再者,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即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曾自承「有,他二人(指本件原告丙○○○、戊○○○)合資七十五萬元,其中侯女四十萬元,黃女三十五萬,而乙○○六百十六萬元。」,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沒還黃、侯二女錢?」,被告答稱「當時有經他二人同意先還乙○○,還完後再還黃、侯女二人。」等語,被告並於該次訊問筆錄上簽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即本刑案一審中曾提出答辯狀,記載「除被告投資三千八百萬元(包括告訴人乙○○、 侯興國 夫婦出資六百十六萬及 陳玉梨 、丙○○○之投資款在內)....」等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自訴原告三人誣告之自訴狀中,亦記載「被告等人(即本件原告三人)卻插資於自訴人中,計被告乙○○插資六百十六萬元,戊○○○三十五萬元,丙○○○三十五萬元。」、「被告戊○○○、丙○○○亦同意自訴人先還 李某 後再還彼二女」,被告並於該自訴狀上簽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訴狀,誣告案一審卷第一、二頁);於該誣告案件開庭時亦供稱「(戊○○○有無拿三十五萬元予你?)沒有,戊○○○的三十五萬是乙○○交予我。」、「(丙○○○有無交三十五萬元予你?)沒有,丙○○○的三十五萬也是乙○○交予我的。」被告亦於該次訊問筆錄上簽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一審卷第三十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卷宗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卷宗審核屬實。被告雖辯稱此係出於律師之教導,惟被告上開各次陳述,其時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前後歷時一年餘,有係於偵查、審判開庭中之陳述,有係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被告均可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若確無其事,被告於如此多次之機會中始終不加辯解,殊難想像。尤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經高雄地檢署以詐欺罪起訴,此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繫屬於本院,若被告果無收受原告戊○○○、丙○○○之款項,何以於起訴後仍未為絲毫辯解?況此係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在偵查中已因查無「陳燦珍」其人,而認被告詐欺本件原告等三人,嗣於審判中仍迄未能查得「陳燦珍」其人之狀況下,若謂辯護人仍教導被告承認此不利於己且不實之事項,徒增被告可能遭受不利判決之危險,實與常理有違。綜上,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陳述全係出於律師教導等語,洵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陳稱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戊○○○三十萬元、丙○○○四十萬元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對原告詐欺,實無投資西瓜生意之事,並提出刑事判決二份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確屬投資虧損,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然除於刑事程序中曾提出之本票數紙外,始終未能提供關於「陳燦珍」其人或與此項投資有關之任何資料。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稱此次投資數千萬元,亦被「陳燦珍」倒之情況觀之,若果有投資如此鉅資之事,斷無對於「陳燦珍」其人毫無所知,事前既未要求提出任何身分資料核對,事後復無要求對經營過程加以監督,至少對相關帳冊加以查閱之行為,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確係詐欺原告等三人,使原告乙○○、戊○○○、丙○○○分別交付六百一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既係對原告為詐欺,使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自屬因故意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首開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款項迄今尚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未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戊○○○、丙○○○各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款項,原告自承目前僅餘戊○○○三十萬元,丙○○○四十萬元未還,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主張若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然本院認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對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即毋庸贅述;至原告乙○○另主張被告就此次投資糾紛與伊立有和解書,故原告乙○○亦得本於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查被告既不爭執和解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目前尚欠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未還之事實,故原告乙○○併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原告戊○○○三十萬元、原告丙○○○四十萬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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