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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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王福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飲用酒類後(未達酒醉或不能駕駛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屏東市○○路、廣興路口之彎道處,本應注意上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詎於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 劉欣怡 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亦疏於注意而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致甲○○剎車不及,而與 劉女 所騎機車對撞,導致劉欣怡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右手腕骨折、右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幹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三時許,因腦水腫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甲○○並於肇事後即行委由他人報警,並先將劉欣怡送醫救治,並於警員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飲酒後,於右揭時、地因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載明當地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而被告之汽車於現場留有四十一點五公尺煞車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當時時速應在八十五公里以上(參見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時速在七十公里以上,其於肇事時確有超速之行為,應堪確認;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無剎車之情形下,直接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而前開肇事地點係彎道,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顯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腹部鈍傷、右手腕骨折、右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幹損傷等傷害,嗣延至同年四月六日因腦水腫而呼吸衰竭死亡,有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公訴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當遵守上開之規定,另參以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等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復未依規定減速並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超速復未警戒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該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0二二三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此部分見解與本院相同,應堪採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行委由他人報警,並於將被害人送醫後,警員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其肇事,此經被告當庭陳明,及載明被告為報案人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於案發當晚即行制作之警訊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已為自首,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害人劉欣怡騎車於前開路段逆向行駛,此經被告陳明,並有顯示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均係車頭部分毀損之前開現場照片可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即委由他人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有被害人之父乙○○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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