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沈冠伶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是離婚之訴原則上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僅例外基於方便調查證據之考量始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的中心地,設定住所應屬得發生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是有關夫妻共同住所之認定,並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實體從舊原則,而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推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認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後,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復於八十二年共同遷居台北而定居之,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九樓之共同住所因故發生爭執後,原告旋即離家,自此兩造未曾再同住,且原告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三樓,籍設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弄一四之一號,被告現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六樓亦設籍於此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自原告離家之後,兩造既未曾就其共同住所一事進行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又兩造亦無共同戶籍地,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訴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本院時,已無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三、復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結婚後不久即曾在前屏東住所遭被告毆打,之後遷居台北仍遭被告多次毆打,伊無法忍受才離家,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僅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其發生地係屏東,自八十二年間兩造共同遷居台北而定居時起至原告離家前,其發生地均係在台北。是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要發生在台北,且在屏東發生之事實距今已將近八年之久,本院就此等事實之調查證據顯有事實上困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意旨,難認本院係本件離婚訴訟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
四、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因兩造並未約定或由法院裁定共同住所,致無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而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本件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等情已如前述,此時自應回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再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六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該地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前揭管轄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
五、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令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所提起之離婚反訴,以及分別與本件訴訟及其反訴合併提起之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併為移送。末者,本件訴訟及其反訴之子女監護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應與離婚之訴合併裁判,是併為移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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