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被 告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北市○○○路○段○○號
第五樓五樓五○○室、五樓之一室、五樓之二室、五樓之三室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元、違約金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違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通公司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向原告
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世界貿易大樓第5樓5樓500室
、5樓之1室、5樓之2室、5樓之3室(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詎被告晶通公司自97年12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13個月租金共
計0000000元,扣除押租金0000000元,尚欠租金0000000元
未付;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積欠期間最
久之1筆即被告積欠97年12月份租金之逾期違約金0000000元
(000000×1%×396=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原告未收
房屋租金每日15840元之損害,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
定,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31680元,迄返還房屋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晶通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15840元、違約金31680元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7
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被告晶通公司自97年12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賃
契約,被告晶通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系爭租賃關
係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晶通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晶通公司積欠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共計0000000元,扣除押租金0000000元後,尚欠
0000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信屬實,亦已如前所述。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租金0000000元,亦屬有據。
㈢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原告)依約通知終止
租約或租約期滿,乙方(被告晶通公司)仍未交還租賃標的
物時,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支付每
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
,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晶通公司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晶通公司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475200元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之損
害金15840元(000000÷30=15840元),洵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1.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積欠97年12
月份租金之逾期違約金0000000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晶通公
司)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一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一之
違約金,逾期達三十天時,甲方(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立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
用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
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被告積欠97年12月份租金475200元,原告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轉投資之收益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
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每逾1日按該月租金1%計算之違約金
0000000元(000000×1%×396=0000000),顯屬過高,本院
認此部分違約金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
31680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依約通知終止
租約或租約期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自終止租約
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支付每日租金兩倍之違約
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晶通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未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違約金。然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
租金為475200元,被告晶通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履
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
告請求按日支付每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31680元,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26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晶通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租金0000000元、違約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15840元、違約金26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8272元
合計108272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